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丙○○先罵伊,伊才拿掃帚打他的頭兩下,但他沒有受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持掃帚毆打他人,足以使人受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頂部挫傷、右手擦傷」,與被告自承拿掃帚打告訴人的頭兩下亦相符合,而告訴人丙○○於本院亦陳稱:伊的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的傷,是被告拿掃帚打伊的頭好幾下造成的,伊手上的傷也是她拿掃帚打伊的等語,並參諸告訴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遭被告傷害當時,亦已
84歲,焉能禁得起被告持掃帚毆打,故其所述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均是被告拿掃帚打伊造成的等語,自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遭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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