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余月晴 相對人 柯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發票人為伊、票據號碼為WG0000
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裁准,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非伊所親簽、印文亦非自伊所有印章所蓋印,故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所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乙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