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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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蕭展元
蕭心閔 被告 鄭焜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萬0400元,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就上揭聲明第一、二項所得受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起訴時之市價),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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