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 范陽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裕雄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06年10月1日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萬元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乙紙,其載明立據人 傅秀婷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0萬元等語。依形式上觀之,上開借據所載之借款日,與本件抵押權之上開登記內容不符,尚難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 永貞 5453.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