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6
4元,及自民國8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5%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
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美國運通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88年6月20日止,尚積欠
美國運通本金94,200元、16,490元違約金,而原告於98年9
月4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卡申請書
、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兩造間
之財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