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梁克文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3日在7-11ibon,向被告購買10
2年8月24日於國家體育場舉行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下
稱系爭演唱會)入場票卷四張,嗣再於102年7月間加購一張
,合計五張,其中票面金額1,125元四張、1,275元一張,總
計門票價款為5,775元(計算式:1,125元×4張+1,275元=
5,775元)。惟因主要演出團體「Aerosmith( 史密斯 飛船)
」取消演出,被告遂於102年8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
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102年9
月30日前將退款匯入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皆由
被告負擔。詎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郵
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後,被告至102年10月1日仍未收
到上開款項,被告再於官方網站宣布,款項將延至102年10
月13日前才會匯入,然原告迄103年1月8日止,仍未收到退
還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應退還款項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舉辦之系爭演唱
會中主要演出團體「Aerosmith(史密斯飛船)」取消演
出,被告遂於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
,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前將退款匯入
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皆由被告負擔,惟原告
於102年8月23日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郵寄票券及全額退
票單予被告後,被告迄103年1月8日止,仍未收到退還款
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官方網站及臉書公告退款事宜
之列印資料、新莊丹鳳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等件(見卷第
4頁至第1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9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演唱會既經被
告於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
全額退費,且原告已於102年8月23日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
法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
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無疑,被告自應全額退還原告購買系爭
演唱會之票款5,7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系爭
演唱會之門票價款5,775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
日(見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既已解除,且原告並將
系爭演唱會門票寄回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門票價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