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清風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過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持卡簽帳消費,被告固為此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226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0年9月8日寄存原告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戶籍地之派出所
,然斯時原告因工作緣故賃居於他處,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5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合
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由台南地院
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62號債權憑證。嗣聲請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52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主張並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無論所述是否為真,均屬
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則
該支付命令確定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
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
,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
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62號執行卷宗及系爭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
前,則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自非適法。準此,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惟按若執行
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上開事
由提起異議之訴,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
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並非其向被告申辦及簽帳消
費,及系爭支付命令係送至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之
戶籍地址,然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等情,均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據以提起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