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   告  詹以兆林進和 之繼承人
       林士民 即林進和之繼承人
       林士弘 即林進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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