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 林騰瑜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許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被告極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關海珠
葉佳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極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極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既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極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地光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66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71號卷第37-41頁),依上開規定,極地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8頁),復查無極地光公司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以極地光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極地光公司廢止時登記之董事長為 詹德政 ,董事為被告關海珠及葉佳淇,其中詹德政已於104年1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10頁),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故詹德政之繼承人即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本件應以關海珠及葉佳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佳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3月30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105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吳柏嘉 經營補習班之用,約定月租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訴外人吳柏嘉持系爭租約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時,經教育局告知系爭房屋遭被告極地光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伊始知極地光公司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設址於系爭房屋,致訴外人吳柏嘉未能辦理補習班設立登記,即無法營業,進而致伊無法向其收取租金,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止,共受有39萬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極地光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二、被告兼極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海珠當庭表示同意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則表示無資力給付,且伊只是人頭董事,連公司設在何處、董事長詹死亡均不清楚,完全沒有涉入極地光公司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葉佳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極地光公司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極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極地光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極地光公司無故將公司地址設立登記為系爭房屋地址,致其雖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裝潢使用,但因系爭房屋有被告極地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令第三人無法辦理補習班設立登記,致伊未能向第三人收取租金,而受有租金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極地公司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⒈按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四、所在地之建
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極地光公司應檢具上開文件始得將公司地址設立於系爭房屋,此乃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極地光未得其同意將公司地址設立於系爭房屋,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其主張舉證說明,惟原告就極地光公司是否及如何提出上開文件,抑或曾得原告同意,或曾得系爭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同意,致系爭房屋遭極地光公司辦理為公司登記等節,全未說明,其主張能否盡信,即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未能向第三人收取租金致受有損害乙節,僅提出系爭租約為據,參諸其當庭表示業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裝潢占有使用中(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諸一般常情,所有權人當無無償供第三人使用自己所有房屋之理,而原告就此同屬變態之事實,亦未舉證說明,則其主張未向第三人收取租金,致受有損害云云,亦難採憑。綜上,原告迄未就極地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確實受有損害等節,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極地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極地光公司在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或有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關海珠、葉佳淇與被告極地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極地光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告極地光公司無故將公司地址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致其未能收取租金,受有租金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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