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A5B○○一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段與鄭州路口處,因「未帶行照」違規,並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5B○○一八○○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A5B○○一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從未騎車至台中縣、市以外的地方,亦未曾出借予他人使用,更何況對違規之「 官大龍 」並不認識,應係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鄭州路口處,因「未帶行照」違規一節,經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16340500號函說明該件違規駕駛人係「官大龍」,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官大龍到庭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未帶行照」違規,應係警員抄錯車號,伊當時未檢視舉發單就簽名了,本件違規與異議人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筆錄)。從而,本件依據上開事證,確認本件違規確非異議人所為,乃係警員誤植車號所致,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