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許志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2段無名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2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祐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富路2段無名巷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許志遠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下唇、下巴、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許志遠可預見林祐任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林祐任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林祐任同意,即駕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為什麼摔倒,我只是出於好心下車問對方是否需要幫忙云云。2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經具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4 蔡金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1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減速慢行,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