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0月0日生效之(二00九)蕉民初字第三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9)蕉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以(2009)寧證字第1081、1082號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8)核字第070553、070554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1081、10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70553、070554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1081、108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南核字第070553、07055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于2003年11月10日在寧德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4年3月20日,原告前往臺灣探親。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由于性格差異較大,且沒有共同語言,導致雙方無法一起生活,原告于2006年1月9日返回大陸。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沒有聯繫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訴。現在過去一年多,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過三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乙○○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