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浩輔佐人陳淑珍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廷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輕度智能不足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
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周00所管領之礦泉水1瓶、香煙1包及打火機1只《總價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周00報警,警察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公安路交岔路口查獲魏廷浩,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
二、案經周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前揭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乙
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經被害人周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在離開商店時並不知道拿走別人的東西云云,
惟查,被害人周00於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拿起礦泉水1瓶,未結帳就直接在店內飲用,然後到櫃臺說要香煙1包、打火機1只,我拿給竊嫌,說總共98元,竊嫌沒說什麼,就離開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亦自承:店員說要多少錢時我沒有結帳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周00已告知被告應先付款,被告顯然知悉是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就拿著前揭商品離開,則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7年4月21日起長期至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至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節,有該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紙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過去之病歷資料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由就醫紀錄可發現,被告自99年10月開始即載有藥物順從性不佳的狀況,於101年3月改為每2週注射1次長效針劑維持身體中有固定之藥物濃度,但被告通常還是每1個月才去醫院1次,到102年之後,只用注射針劑,且應該每2週1次的針劑,被告往往1到2個月才回診1次,足見其藥物控制的狀況很不好。綜合心理測驗,被告之診斷明確,為思覺失調症,而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確實會出現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的混亂行為症狀,而且依過去病史,被告於當兵時就有發病紀錄,亦是不經同意即任意拿取軍中同僚的東西,故其任意取物且行為不符社會規範的現象,應與精神疾病之症狀有關,另對照其就醫紀錄,被告當時亦應處於症狀控制不佳的狀態,故其行為應是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疾病而顯著下降所致等語,有精神鑑定報故書1份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62至65頁),因此,被告於行竊時,因其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已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易字卷第2頁),素行尚可,茲因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件竊盜罪,雖有不該,但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00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可按(見警卷第11頁),態度良好,被害人周00於偵查中尚且具狀表明同意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害人周00已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與母親同住,先前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目前無業在家之生活狀況,及表示:以後會乖乖吃藥,不會再犯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認錯並填補被害人周00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患有精神
疾病,家屬無力令其接受積極治療,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云云。然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4月21日起即因前述精神疾病長期就醫,自99年10月開始即有藥物順從性不佳的狀況,但本案則是被告第1次犯竊盜罪,因此,從時間點來看,縱然被告並未積極接受治療,也難認其情狀有何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不另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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