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秋蘭與 詹沛琪 為朋友,緣詹沛琪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2時許,因故與 鄭美芸 發生爭執,3人乃先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之西螺派出所欲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許,因詹沛琪無意提出告訴,乃協同張秋蘭離去,詎張秋蘭見鄭美芸站立於詹沛琪停放於西螺派出所前空地之機車旁,不願任詹沛琪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並以手肘頂向鄭美芸之胸部,致鄭美芸跌倒在地,又接續於鄭美芸起身後,以雙手抓住鄭美芸之右手並拉扯數秒,至警員勸阻後方停止,鄭美芸因此受有雙大腿及背部拉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經鄭美芸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20頁正面-2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沛琪及告訴人鄭美芸有與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頁背面-3頁正面,本院卷第易字卷第14頁背面、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芸、證人詹沛琪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17頁正面-18頁正面),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12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4頁)可參,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與詹沛琪要離去時,鄭美芸坐在詹沛琪的機車上不離開,我因為急著回去吃糖尿病的藥,所以把鄭美芸撥開,鄭美芸自己沒站好才跌倒,我沒有打鄭美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21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鄭美芸於本院證稱:當天要離去的時候,我說我要給詹沛琪養,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把我推走,他一下推不走,又再大力推一次,她有拉扯我的胸口,把我推開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動手抓我身體將我摔出去,我就跌坐在地上。被告是徒手抓我胸前,拉開摔在地上。我因此受有雙大腿拉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7頁正面)相符,其前後證述並無反覆或矛盾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西螺派出所前廣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當告訴人走向前,似向詹沛琪解釋事情,用手勢較大的方式說話時,詹沛琪突然彈開的往畫面右邊移動幾步駐足,同時畫面右方出現被告走向其等靠近」、「突然被告伸出雙手推擠告訴人胸前部位,並用右手肘頂向告訴人胸前部2次,第2次將告訴人推向馬路邊,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告訴人跌倒的時候,是左側的身體著地,並以左手撐住地面,隨即起身,走向被告,此時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並有拉扯的動作,詹沛琪過來欲將其等分開,派出所內警員亦衝出來制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可以互為補強,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大腿及背部拉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為被告直接攻擊或相關聯之部位,與上開勘驗結果亦得以互為佐證。是被告確實在西螺派出所前空地,因不滿告訴人阻止詹沛琪離去,而以雙手推擠並以手肘頂向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又於告訴人起身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拉扯數秒,至警員勸阻後方停止等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詹沛琪為證,然證人詹沛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坐在我的摩托車上,她是跟我說我走到哪裡她就要跟到哪裡,我並沒有要被告把告訴人推走,把告訴人推走是被告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面-17頁正面),是告訴人當天並無坐在詹沛琪機車上之情形,且詹沛琪亦未曾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坐在詹沛琪機車上,使其等無法離去而撥開告訴人等情,即屬無據。而告訴人當天衝突之對象厥為詹沛琪,原與被告並無何爭執,此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由此亦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與詹沛琪口角衝突,基於替詹沛琪出氣之動機,本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主觀意圖。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天只是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因站立不穩而跌倒受傷,暨證人詹沛琪到院證稱,當天被告是把告訴人撥開,告訴人就自己跌等語部分(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與上開勘驗之結果顯然不符,被告數度以雙手推擠或頂向告訴人胸部,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數秒,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已屬積極之傷害行為,而非被告所辯,僅將告訴人撥開,告訴人因站立不穩而跌倒。
四、綜上,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已然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有未合,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先後以手
推擠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又以雙手捉住告訴人之右手,屬接續犯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詹沛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陪同前往警局處理後,卻無法克制自己情緒,以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情緒管理顯然欠佳,且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知檢討,惟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單純,並非兇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傷及拉傷,傷勢輕微,所受損害非重。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狀況;務農維生,收入足以維生;高商畢業之學歷;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