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啓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由電腦網際網路Instagram軟體(下稱IG)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代號AC000-A112097(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2樓廁所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接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及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即俗稱「口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3月26日與甲女交往期間,接續以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透過IG以訊息向甲女表示要看其清涼、裸露之照片,甲女得知後即以手機自行拍攝穿著內衣、褲或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共計22張並以IG傳送至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內,以此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
㈢嗣經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12097A(姓名詳卷,下稱甲母)
得知後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IG對話紀錄截圖、甲女手繪之圖書館現場平面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手機內存數位照片之翻拍照片(彌封袋)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
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本件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央求甲女自行拍攝清涼、裸露之照片,甲女在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拍攝穿著內衣、褲或裸露胸部、下體等含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製造」之要件。復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認識而與甲女交往,迄至112年2、3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26日多次要求使甲女自拍而製造本案之性影像,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考量被告雖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與甲女於交往過
程中央求甲女拍攝性影像之照片,然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係甫成年之人,對於兩性產生旺盛之好奇心,與甲女於網路上結識,進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而央求甲女拍攝性影像,且非以散佈於眾之目的為之,犯後並書寫悔過書表達悔意,經甲母表示被告犯後已無與甲女接觸等情,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及其犯後態度等,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體及心
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與甲女交往期間,為基於個人私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使甲女拍攝性影像;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書寫悔過書,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工廠員工,與父親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時間之密接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手機內之甲女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共22張,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原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數位照片均存放在扣案之手機內,是手機既已沒收,則依附於手機內之照片自亦一併沒收,並無另宣告沒收之實益,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各罪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