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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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郭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81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送 郭冠程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明細(見金訴卷第55至69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及本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見金訴卷第83、85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2日函送被告本案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151至153、167至191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2日函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107至115、157至159、163、197至209頁);㈥本院112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見金訴卷第161、459頁);㈦被告提出其與「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229至4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獲得報酬1萬3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8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告郭士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豪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 郭月娥 聯繫,佯稱:可在納德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5日11時3分,匯款50萬元至郭冠程(第一層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於同日11時7分許,轉匯80萬1000元至郭士豪上開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經郭月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白告」,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說要做外幣買賣,但帳戶一天只能匯300萬元,所以要跟我借帳戶,對方有給我1萬2000元,是匯款給我,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有先設定約定轉帳,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註冊會員後將會員資料交給「白告」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娥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月娥遭騙匯款至郭冠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轉匯80萬1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前,曾詢問「意思是人頭帳戶嗎?」,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中信帳戶資料係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約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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