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袋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前,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打開該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未搜尋到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二)於112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見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LW-6956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打開該車置物箱拿取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之袋子及束口袋各1個得逞,嗣後又返回該處將束口袋放回原位。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3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需要支付房租及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女兒)、犯罪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已將束口袋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真誠悔過,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袋子1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束口袋1個,因已返還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尚竊得香水1罐(裝於淺色盒子)、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而,被告自始均否認竊得香水1罐及零錢包(含現金)1個,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其失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百元)及香水1罐(裝於紙盒),惟未提出持有上開物品之證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無法辨識被告有竊得上開物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僅有被害人之陳述可佐而已。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