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第18334號、第18487號、第190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佳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60頁)。
二、核被告呂佳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刑責,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中,共計詐得相當於1,780元(300元+700元+780元=1,78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 許燕玲 一節,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四卷第57頁),故不予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時間上車地點告訴人計程車車號車資(新臺幣)1112年5月24日11時2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劉合謙 TDT-6711300元2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臺南市○○區○○○道000號 王政忠 TDQ-9036700元3112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 翁義誠 TBR-31378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呂佳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自始即無乘車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搭乘計程車司機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所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致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陷於錯誤,載送呂佳蕙至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乘車之不法利益。嗣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知悉受騙後報警究辦。
二、呂佳蕙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侵入住居未據告訴),竊取許燕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2副、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許燕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合謙、王政忠、翁義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以及許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佳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其身無足夠款項支付車資;並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合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上車,表示要去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榮民醫院,快到時才表示沒錢,要找友人拿錢,抵達後又表示友人也沒錢,要去找其他朋友拿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上車,起初表示要去榮民醫院,途中一度改稱要去安南區安昌街,復改回要去榮民醫院,抵達後表示要去找友人拿錢,並坦承身上沒錢,也無友人可幫忙支付車資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翁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上車,起初表示要去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抵達後又說要去安南區總安路1段,抵達後復改稱要去榮民醫院,到達榮民醫院後始坦承身上沒錢,亦無人可幫忙支付車資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許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之事實。6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許燕玲住家、路口監視器及查獲被告密錄器截圖13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佳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及1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