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璋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掛失補辦金融卡後約1星期(即111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22日14時許起,以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佯以屏東中正郵局 張秋雨 行員、屏東縣警察局偵查隊 張志成 警官、鑑識科王文卿科長、臺北地方檢察署白勝文檢察官,向黃義雄騙稱:個資外洩變成人頭帳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最後一筆交易餘額供金融交叉比對,未依通知出庭,要拘提並凍結財產,可配合指示將持有金融帳戶餘額匯入指定帳戶,證明不會逃亡、脫產且願意配合調查,並要開通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帳號、密碼拍照上傳,並於111年8月15日將公證帳戶(即中信銀帳戶)設為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約定帳戶云云,致黃義雄陷於錯誤,將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中信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6日10時21分許,自黃義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將100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後,旋即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義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法務部函翻拍畫面、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4128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歷程、約轉歷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信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方式及網路ATM申請簡訊OTP流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實際參與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依被告所涉之犯罪階段,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單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局偵查隊警官、鑑識科科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詐騙告訴人,遽認被告就此等情節有所預見,應僅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08至209頁,偵1卷第49至5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2份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竟為牟求不法利益,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自來水挖管路,日薪1,8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羈押前與父親同住,需撫養父親(見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得之3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32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