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本院依前述確保被告聽審權之意旨,即於審判中傳喚並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遺失,而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故拾獲人才知其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電話,因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七千三百元、二千四百元、一百元及二百元共十萬元至上述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上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㈡次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更遑論單純遺失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何以會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迅遭僅被告知悉之密碼提領使用之「巧合」。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㈢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
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共十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上所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明,犯罪後否認犯行,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被告亦按期給付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