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依約自91年7月8日起,得動用該卡借款,但應依約清
償或繳納最低額,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6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現積欠本金77,255元、已計未收利息4,876元,合計
82,13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