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3月1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452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4日22時30分。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一)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42號
⒈時間:民國97年5月3日23時27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月23日。
(二)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63號
⒈時間:民國97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月30日。
(三)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28號
⒈時間:民國97年9月11日3時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6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12月4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蔡有尊 之職務報告。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