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
520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次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9條
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雙方需進行訴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
約書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聲請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