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寄臺北郵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乙○○、原告甲○○(下稱原告乙
○○等2人)與訴外人 王尊良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案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惟原告乙○○等2人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乙○○」及「甲○○」
之指紋並非分由原告乙○○等2人所捺印,原告乙○○等2
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他人所偽
造等語。為此,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民事裁
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
紋是否為原告所捺印,請求鈞院將系爭本票上「乙○○」、
「甲○○」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
就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
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
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
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乙○○等2人與訴外人王尊良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紋及簽
名非其所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乙○○」、「甲○○」之
指紋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
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所捺印指紋資料原本等件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97年
4月25日開立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其上發票人「乙
○○」、「甲○○」字跡處所捺指紋,經比對結果與97年度
桃簡字第1520卷內所附原告乙○○等2人及本局檔存被告丙
○○指紋卡不符,復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未
發現相符者,有該局98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80010120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參。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乙○○」、「
甲○○」之指紋並非原告乙○○等2人所捺印一節,應可認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乙○○」、「甲○○」指紋既非
原告乙○○等2人所捺印,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805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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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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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425│王尊良、王│100,000│未記載│
│││聖緯、 王起 │││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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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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