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 石綿瓦 鐵架造房屋(含
水泥地基等)、編號(B)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屋頂
及投影位置位於忠孝段六三五地號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
線、矮牆等突出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計算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原社
口段486-3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土地遷出。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造房屋(含基地水泥等)
、編號(B)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屋頂及投影
位置位於忠孝段635地號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
、矮牆等突出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36元,及自
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80元。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萬2564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原社口段486-37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97年12月11日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
意,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擅自無權搭建石綿瓦鐵架造房屋(含基地水泥等物)
、鐵架造屋頂做庭院使用,且擅自無權搭建鐵窗、遮雨棚
、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與鄰地629地號係以牆壁為界,629地號二樓以上
凸出鐵窗之投影位置確位於系爭土地上,足見投影位置位
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
物,皆係被告無權搭建,侵害同原告之所有權。
⒉然經原告於97年6月20日催告其將該無權占用之庭院、鐵
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惟至今被告甲○○均不理會。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
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
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是以,今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為23.31平方公尺,作為搭建後
庭院之用,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3.31(㎡)×8700元/㎡×
10%=20280元』,今被告最少已無權占用約十年以上,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97年6月
20日催告翌日起回溯5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00元
(20280元×5=101400元)及其利息。然因被告甲○○係
自96年1月19日因夫妻贈與,自被告乙○○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故被告甲○○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
8836元(其計算式為:96年1月19日至97年6月21日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3.31×8700×10%×(154/365+1)=2883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負擔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72,564元(其計算式為:92年6月21日至96年1
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31×8700×10%×(211/36
5+3)=72,564)。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另辯稱其於97年11月27日已有在拆除鐵皮部分,然被
告僅拆除「部分鐵皮」,尚有水泥地基、私設管線未拆除
,並未完全回復原狀。且被告係自行拆除部分鐵皮,未與
原告協商及由地政人員測量實際界址,自稱已全部拆除完
畢,實有疑義?故本件原告之權益仍有受侵害之虞,自得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縱如原告所稱之法定空地,被告亦不
得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彰
化縣○○鄉○○段279、416建號建物謄本二份、地籍圖重
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一份、97年11月25日彰化縣彰化地
政規費收據正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鐵窗、遮雨棚、冷
氣、管線、矮牆等照片十二幀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提起返還如附圖所示(A)、
(B)予原告部分,實有違鄰里和睦相處之理。蓋其主張並
無理由:有關原告主張之被告甲○○應自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遷出。其中如附圖所示
(B)部分被告已遷出。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
告甲○○之房屋,雖因建築習慣有石綿瓦突出於二樓
,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該地屬法定空地,為兩屋
間之屋縫,即使被告甲○○於上面二樓有石綿瓦突出
,仍不影響原告之利用該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平面
土地。亦即,原告本即可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平面土地,被告甲○○即無自如附圖所示(A)之土地
遷出之問題。
⒉有關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其請求之依據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顯
然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⑴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法定空地,
屬於兩棟房屋間之屋縫,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加以
利用,並未因被告於其土地上面有鐵窗、遮雨棚、冷氣、
管線等致使原告實際上受到損害。
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之
依據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然查實務見解: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固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顯然最基本之計算係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非以公告土地現值,而原告計算之
基礎為「公告土地現值」與實務見解有違,更與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相違背。
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承租
房屋,而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房屋,僅係被告使用法定空地
之上方作為避雨與遮陽之用,從而,其租金之計算若以申
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顯失公平。
⑷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土地謄本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560元,並非原告所依據之依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
8700元計算。從而依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申報總價計算
,則甲○○之不當得利金額5170元【23.31×1560×10%
×(154/365+1)=5170】;被告乙○○應負擔之不當
得利金額13011元【23.31×1560×10%×(211/365+3)
=13011】。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80元依法不合:蓋苟若被告
未返還系爭土地之計算方法,至多也是應依申報總價,其
計算應為3636元(23.31×1560×10%=3636元),更何
況被告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29地號
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其上有石綿瓦鐵架造廠房、鐵架造屋頂、鐵窗、遮雨棚、
冷氣、管線、矮牆等建物及突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3.31平
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彰化縣○○鄉○○段279、416建號建物謄本
二份、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一份、現場照片六
幀及鐵窗、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照片十二幀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被告甲○○之房屋,因建築習慣有石綿瓦突出於二樓
,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該地屬法定空地,為兩屋間之
屋縫,即使被告甲○○於上面二樓有石綿瓦突出,仍不影
響原告之利用該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平面土地,亦即,
原告本即可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平面土地,被告甲
○○即無自如附圖所示(A)之土地遷出之問題等語。然查
,既被告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地
屬法定空地,為兩屋間之屋縫,即使被告甲○○於上面二
樓有石綿瓦突出,仍不影響原告之利用等語,則揆諸上揭
法文,是否影響所有人土地之利用,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要件,縱如被告所言不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原告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除去該妨害,並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謂為可採。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照上開法條,該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原告固亦主張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
,惟其計算式卻以「公告地價」為準,與法未洽,尚不足
採。應以被告提出以申報地價為準之計算式為可採。又被
告雖辯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指承租房屋,而本
件原告並未提供房屋,僅係被告使用法定空地之上方作為
避雨與遮陽之用,從而,其租金之計算若以申報地價年息
10%之最高額計算顯失公平等語。然本院核諸系爭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申報地價卻僅只每平方
公尺1560元,兩者差距甚大,復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
附近交通、經濟等狀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最
高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應屬適
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於被告甲○○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土地遷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鐵架造房
屋(含水泥地基等)、編號(B)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屋頂及投影位置位於忠孝段635地號上之鐵窗、
遮雨棚、冷氣、管線、矮牆等突出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70元,及自97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自9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636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萬3011元,及自97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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