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𤍤
林燿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煥𤍤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緣東元電機公司世誠營造公司聯合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並將板模鷹架工程發包予址設臺中市○○○路○段○○○號0樓0之0之長盛土木包工業,且以高明公司為板模鷹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高明公司並委請工頭即從事營造業務之被告林燿崑找人施作上開工程,林燿崑遂招攬、指示 陳凱竹 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至高鐵彰化站施作上開工程。林煥𤍤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而林燿崑本應注意維護依其指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之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致陳凱竹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11時許,依林燿崑指示進行鷹架拆除作業時,自9公尺高處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陳凱竹意識仍不清楚,需專人照護,因認被告林煥𤍤、林燿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秋霞告訴被告林煥𤍤、林燿崑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院卷第6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