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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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7號聲請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係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 許旆瑞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旆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旆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許旆瑞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其已知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許旆瑞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依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許旆瑞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許旆瑞之財產主張權利,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關係人劉添錫律師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為證,茲審酌劉添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旆瑞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指定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旆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