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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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莊清安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
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莊清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依上說明,本案現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艾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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