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華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其中黑色愛迪達背
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粉紅色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德文書2本價值600元、充電器1個價值5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5000元、盥洗用品價值200元、化妝包1個(含化妝品)價值3000元、米白色PLAYBOY牌錢包1個,據證人即告訴人 羅靖琇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駕照1張等物,告訴人報案後應已申請補發,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新臺幣2000元2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1000元3粉紅色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3萬元4德文書2本600元5充電器1個500元6藍芽耳機1副5000元7盥洗用品200元8化妝包1個(含化妝品)3000元9米白色PLAYBOY牌錢包1個10身分證1張11健保卡1張12駕照1張-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陳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東龍海釣場門口,見羅靖琇所有之黑色愛迪達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價值30,000元之粉紅色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600元之德文書2本、價值500元之充電器1個、價值5,000元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200元之盥洗用品、化妝包1個【含其內化妝品價值共計3,000元】、米白色PLAYBOY牌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於路上。嗣羅靖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靖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靖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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