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毅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允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允毅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本案辯護人仍有協助被告撰寫上訴理由狀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可自行撰寫上訴理由書外,亦可請求辯護人協助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