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周宗毅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 律師被告 李政昕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法扶
蔡晉祐 律師(法扶) 徐萍萍 律師(法扶)被告 列祐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脫免罪責、躲避重刑為基本人性,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1年8月3日經訊問後,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延長羈押裁定、裁定回證在卷可稽。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訊問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並經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前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上開羈押情事自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經執行羈押、延長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之原因均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等同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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