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素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素英因與 劉振德 有金錢借貸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餐廳用餐之劉振德,劉振德未予接聽,王素英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兩人之共同友人 吳瑞文 ,要求吳瑞文向劉振德轉達:「看一次、打一次」(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適因吳瑞文與劉振德一同用餐,且將手機之語音通話開啟為擴音模式,致劉振德當場聽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振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素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吳瑞文時,是請他向告訴人劉振德(下稱告訴人)轉達:「看一次、討一次」(臺語),不是說:「看一次、打一次」,我當時不知道吳瑞文將手機開啟為擴音模式,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糾紛,於109年9月10日13時16分
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餐廳用餐之告訴人,告訴人未予接聽,被告遂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吳瑞文,要求吳瑞文代為向告訴人轉達其意,適因吳瑞文與告訴人一同用餐,且將手機之語音通話開啟為擴音模式,致告訴人當場聽聞被告之言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林秀錦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29頁,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4至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0日下午1
點16分左右,我在正興路的「八方雲集」與吳瑞文及林秀錦一起吃水餃及麵,被告先打我的門號,我看是被告就不接,被告馬上打LINE電話給吳瑞文,被告不知道我也在場,就用臺語叫吳瑞文轉告我說:「看一次、打一次」,因為吳瑞文使用擴音模式,所以我、吳瑞文及林秀錦當場都有聽到,不需要吳瑞文轉達;林秀錦是大陸人聽不太懂臺語,我有翻譯成國語給她聽;由於事出突然,被告應該不知道吳瑞文有開啟擴音模式;被告知道我與吳瑞文有在聯絡,就常常找吳瑞文幫忙傳話,之前已經很多次都是這樣;據我對被告的瞭解,她在外面有很多黑道兄弟的背景,我當然會害怕;我聽到的絕對不是:「看一次、討一次」(臺語)等語(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55至59頁);證人林秀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及吳瑞文是朋友,在109年9月10日下午1點多一起去「八方雲集」吃午餐,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他沒有接,後來吳瑞文的LINE電話就響了,吳瑞文有用擴音,我聽到被告用臺語說:「看一次、打一次」,雖然我的國語發音不標準,但我聽得懂臺語,我來臺灣已經28年了,聽得懂這句話,告訴人以為我聽不懂臺語,又解釋一次給我聽,我可以聽得出來是「看一次、打一次」或「看一次、討一次」,告訴人還說:「她怎麼這麼『恰』(臺語),怎麼會講這種話」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64至6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秀錦之前後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吳瑞文之時間、地點、先後順序,及告訴人有將臺語之「看一次、打一次」翻譯為國語,使證人林秀錦理解其含意等細節亦屬一致。而被告就此犯案過程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其當時係稱:「看一次、討一次」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復參以告訴人事後於109年9月13、14日曾多次以簡訊向被告表達:「妳打電話叫吳瑞文先生轉告我說看到我一次就打一次等恐嚇語言」、「近日將前往派出所提告」時,被告從未否認曾恐嚇告訴人,或澄清係稱:「看一次、討一次」等語,有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2至3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錦之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 鍾翠英 之證詞為憑,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已忘記是否有打LINE電話給吳瑞文了,也沒有在電話中要他轉達告知告訴人什麼事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接聽,我又打電話給吳瑞文的事了,我是說我看到他一次就要向他討一次錢等語(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證人鍾翠英曾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卻遲至案發超過1年後之110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時,始首度辯稱證人鍾翠英有在場聽見其係請吳瑞文向告訴人轉達:「看一次、討一次」(臺語)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則證人鍾翠英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被告身旁聽聞其與吳瑞文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又證人鍾翠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身體不舒服,我帶她一起去醫院後回家,她說生病沒錢、經濟上有困難,我就叫她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她的電話,我再叫她打給吳瑞文,我聽到她向吳瑞文說:「看一次要討一次」(臺語),不是說:「看一次、打一次」(臺語)等語(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惟其另證稱:被告的同居人於110年去世,去世之後我才比較常去找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間發生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證人鍾翠英既然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以前所發生之債務糾紛,自不可能於109年9月10日一再督促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吳瑞文催討債務,並在場聽聞,故證人鍾翠英前揭證詞有違常理,難予遽採。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均遭告訴人否認債務而拒絕清償,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再度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款而遭拒絕接聽後,又刻意打電話透過吳瑞文向告訴人轉達:「看一次、討一次」等內容,顯無意義可言。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向吳瑞文表示:「看一次、討一次」(臺語)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錦之證詞均不相符,亦有悖情理,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如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於到達被害人時,即已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而應成立本罪。惟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則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成立恐嚇罪,應以其有無直接或間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該惡害通知是否已經到達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之客觀行為及結果為斷。如僅係單純在外揚言、放話欲對被害人不利,而未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告知被害人之故意或行為,則不成立本罪。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錦雖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陳述上開恫嚇言語時不知道告訴人在場,亦不知道吳瑞文開啟擴音模式,且吳瑞文並未依被告指示轉告上開恐嚇言詞,係告訴人當場親自聽聞等語(原審卷三第62、67頁),固堪認被告於委請吳瑞文轉告上開恐嚇言語時,主觀上並無將上開加害言詞直接通知於告訴人之認知與意欲。惟觀諸被告之整體犯案過程,係先打電話予告訴人催討債務,遭告訴人拒絕接聽後,旋即打電話予吳瑞文,委請吳瑞文向告訴人轉達「看一次、打一次」之恐嚇言詞,足見被告明知吳瑞文係與告訴人經常往來之親近友人,當其無法與告訴人直接聯繫時,可以透過吳瑞文實現其向告訴人傳話之目的,故其主觀上確有透過吳瑞文間接向告訴人轉達恐嚇言詞之認知與意欲,而與單純對外揚言、放話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吳瑞文開啟手機擴音模式,且告訴人適巧在旁,致偶然發生被告之恐嚇言詞直接到達告訴人之結果,其間之因果關係歷程與被告之預期略有未符,惟就被告有將該惡害通知傳達予告訴人之認知,且該惡害通知確實已如被告之意欲而到達告訴人一情,則並無不同,僅係因告訴人已經在場親自聽聞,吳瑞文即無再贅詞轉告告訴人之必要而已,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歷程雖略有偏差,惟最終仍實現被告主觀上所欲透過吳瑞文向告訴人傳達恐嚇言詞之結果,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中斷或重大偏離之情形,自不得以吳瑞文並未依被告之指示轉達加害內容予告訴人知悉,即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藉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取得諒解,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5年內並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係因自認告訴人拖欠債務不還始出言恫嚇,尚非無端滋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商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由子女供應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