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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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6號聲請人 吳國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禎對於所犯之錯誤現已深感悔悟,日後絕不再犯,被告並非擁槍自重之徒,更未曾涉及不法情事。而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未有財產,不可能逃亡,更不可能不顧配偶子女亡命而逃;且配偶因前涉毒品案須執行觀察勒戒,期能給予被告機會返家安置子女,故而請求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代羈押;又因被告左手曾開放性骨折需就醫診治、復健,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就被訴事實已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改造工具、槍枝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改造槍、彈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非少,顯見被告有遭重刑之可能,逃亡可能性甚高;另被告自承怕家人發現其改造槍枝行為,故藏匿汽車旅館改造槍枝,稽諸被告另案所涉槍砲案件現仍於法院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社會安全危害性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諭令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改造槍、彈之罪嫌重大,佐以被告此次係於汽車旅館遭緝獲,稽諸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上開所陳家庭因素(即子女照養情事),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另被告所陳手部骨折受傷情事,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該傷勢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是以,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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