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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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順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地號五五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一樓之一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賣予告訴人方 蘇瑪莉 ,嗣後被告竟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零七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要求德順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且該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以德順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方蘇瑪莉交易,收取價金後又未交還德順公司一節及卷附買賣契約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與德順公司係以包銷買斷之方式購買
上開土地及建物,並非售德順公司委任代售,其與德順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等語。經查公訴人起訴之案號告訴人係方蘇瑪莉,而起訴事實卻記載告訴人為德順公司,自有未合,合先敘明。次查告訴人方蘇瑪莉於告訴狀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陳被告係未經德順公司委託而出賣德順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地號五五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一樓之一建物,而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告訴人德順公司於告訴狀及其告訴代理人亦於另案偵查中陳明被告確未得德順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卻以德順公司之名義出賣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是以被告係以自為出賣人之意思,而收取告訴人方蘇瑪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款,且被告既與德順公司無任何委任契約授權,自非基於契約原因而持有德順公司上開價款,亦無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係收受告訴人方蘇瑪莉之上開價款,即本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即客觀上先有法律關係之持有權源,主觀上復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件均有未合,自難成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侵占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代售德順公司房地而收取買賣價金,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為審理,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侵占部分,既諭知被告無罪,自與上述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為審究,並無不合,又此部份與起訴之侵占犯行,尚難認屬同一社會客觀事實,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就,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因本案判決被告無罪,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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