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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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台東市○○街○○
○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因罹患心臟疾病,不適於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處分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執行機關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之問題,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