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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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鍵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鍵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科專二路」後應補充「交岔路口」、第8列之「…0.21毫克」後應補充「,且於平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畫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不合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被告魏鍵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鍵祥於民國103年9月1日23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里○○路之租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日)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科專二路往北1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邊人行道之路樹與標誌桿。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魏鍵祥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