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0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函覆資料(包括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
為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難,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個,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126,982元,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詐騙集團具組織性、智慧性及機動性,一般人極容易受騙。被告僅國中畢業,平時非小心謹慎之人,係因找工作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實亦為被害人。被告於原審供述前後不一,係因太過緊張所致,並非供述不實、或心虛而前後矛盾。被告實無陳述與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之敘述,致使自己陷入不利之情狀。上訴人承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自己不夠小心、謹慎之疏失,但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爰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其係為找工作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⑴「被告尚未錄取工作,就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己身以往應徵工作之經驗有違,益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以下)。⑵「被告早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8年3月6日即以其提款卡領了400元,在金山7-11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另外,98年3月17日我加油用提款卡扣款75元,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98年3月17日時上開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1元,而被告竟然於被害人於98年6月30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均遭提領一空後,被告還能於98年7月6日至銀行刷存摺提領200元,帳戶僅餘39元,當被告在銀行刷存摺時,就可以知道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並無立即向銀行陳述、報告,並報警處理,而在本院空言一時疏忽而已,益徵被告事後空言上開帳戶資料係伊因應徵工作始行交予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係設詞欲彌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行使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必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置辯,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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