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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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9日1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及民權西路22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為警以「紅燈左轉」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5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民權西路因捷運施工縮減剩1個車道,且逢中午外出用餐時間,車輛回堵至迴轉道口,使其一直無法順利迴轉至民權西路上,好不容易等到車潮中之空檔,趁綠燈時順勢將系爭車輛駛至民權西路上,車頭轉進民權西路時還是綠燈,惟因前方塞車卡在車陣中,等能過路口時,車尾號誌才轉成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9日11時43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自民權西路225巷南往北行向左轉至民權西路東往西行向,而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68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李文
進於原審時結證:當時異議人在民權西路225巷口南往北方向,準備左轉至民權西路東往西之方向,異議人左轉位置是紅燈且無停止線,是個小迴轉道;我當時在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我係第1部車,前方未有塞車情況,異議人車頭出來一點,但車身還沒出來一半,不影響民權西路東往西車輛行駛,待民權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號誌變為綠燈,我準備起步時,剛好正視異議人車就從我旁邊左轉過來,我攔停舉發時,異議人稱已經等了2個紅綠燈,等了很久,且工地又塞車,故才轉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細繹證人 李文進 上開證述,其既係系爭交岔路口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自得清楚目視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又其對異議人紅燈左轉情形及攔查、取締之方式描述詳盡,內容尚稱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予以攔停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經具結所為上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民權西路225巷南往北行向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身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等證言,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車輛車頭轉進民權西路時還是綠燈,因
前方塞車卡在車陣中,等能過路口時,車尾號誌才轉成紅燈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查異議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於未能確認前方路況是否得以通行或轉彎之情況下,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縱有異議人所辯違規地點塞車等情,然依前開規定,於圓形紅燈顯示後,業已禁止通行,不得有任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明知其行向圓形紅燈業已顯示,自不能因交通壅塞,其已久候多時,即無視於前開規定,在系爭車輛車身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情形下,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況若違規地點車流量大交通壅塞,異議人應在路口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亦為前揭規定揭諸甚明,是其所辯仍無足採。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
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當時警車是停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紅燈,我是綠燈,警車並非在我前面,怎麼會是闖紅燈等語。惟查:證人李文進於原審時就其係系爭交岔路口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而得清楚目視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等情,已詳如前述,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後來我這邊是紅燈,我前車往前走所以我跟著轉過去...」、「...警察來時,他是紅燈,我是綠燈,無法轉,我以為他綠燈要讓我過,所以我才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其車輛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之行為,其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抗告人明知其行向圓形紅燈業已顯示,自不能因交通壅塞,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則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於民權西路225巷南往北行向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身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既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