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湯宥妮 告訴被告蕭宗翰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112年8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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