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佑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9396號、第11671號、第13573號、第14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第20924號、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佑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佑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游文慶 、 王前智 、 黃彩麗 、 連國 在、 楊玉屏 、 田剛 、 吳明順 、 陳臺生 (下稱游文慶等8人),致游文慶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游文慶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簡佑俊(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下稱偵一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前智、黃彩麗、 連國在 、楊玉屏、吳明順、陳臺生、證人即被害人游文慶、田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游文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美商高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股票基金信用帳戶契約書、中籤通知書、存根發票、收據影本、王前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彩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交易所凍結告知函、帳戶罰款收繳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連國在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玉屏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田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明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陳臺生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本案一銀帳戶係與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一併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4019700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游文慶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游文慶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0221號、第20924號、第20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游文慶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游文慶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游文慶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游文慶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43500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游文慶等8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游文慶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姐姐~」之人向游文慶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機構」獲利豐厚云云,致游文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日8時48分許10萬元華南帳戶2告訴人王前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5日15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漂雪兒」、「新光~ 李佳雯 」之人向王前智佯稱:可使用投資應用程式「尚盈」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前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26萬4,000元華南帳戶3告訴人黃彩麗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之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多元化財富倍增精英社」之人向黃彩麗佯稱:可使用投資應用程式「COINABB」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彩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89萬8,000元華南帳戶4告訴人連國在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廣告貼文,自111年9月間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頂級王牌私募團隊」、「 陳妍彤 (Celia)」之人 向連國 在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jnvenqnda」獲利豐厚云云,致連國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9時52分許200萬元華南帳戶5告訴人楊玉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波段 阿土伯 」、「 陳雅惠 」之人向楊玉屏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華銀」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8時46分許90萬元玉山帳戶6被害人田剛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詹佩芳 」之人向田剛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田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4萬元玉山帳戶7告訴人吳明順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馨怡 」之人向吳明順佯稱:可投資十萬元定存代操服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明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9時47分許5萬元華南帳戶8告訴人陳臺生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服務顧問 安娜 小姐」之人向陳臺生佯稱:可註冊創康富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5時1分54萬3,000元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