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檢被告謝雨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第14225號、第14915號、第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博愛店,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國信託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中國信託陳專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甲○○、戊○○、庚○○、癸○○、丁○○、乙○○、壬○○(下稱己○○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己○○、甲○○、戊○○、庚○○、癸○○、丁○○、乙○○、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到借貸廣告簡訊,對方承諾會協助核貸新臺幣30萬元,我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等8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己○○、甲○○、戊○○、庚○○、癸○○、丁○○、乙○○、壬○○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等8人分別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31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警四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身份,也沒有真實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繫,我有覺得很可疑,但當時因外婆過世,我急需用錢。因手機壞掉,只能提供1張對話紀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己○○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己○○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己○○等8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己○○等8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己○○等8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己○○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方式證據資料/出處1被害人己○○111年10月28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下稱LINE)LINE暱稱「股票分析師 朱家泓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謊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10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2告訴人甲○○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雯雯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謊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至113頁3被害人戊○○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前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建宏 」、「瑞傑_ 楊思穎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謊稱使用投資網站「瑞傑金融」獲利豐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2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4被害人庚○○111年11月30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牌助教 劉恬欣 」、「張建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謊稱使用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三卷第83頁、第41至83頁5告訴人癸○○111年10月中旬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慧」、「瑞傑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癸○○謊稱使用投資網站「綜合金融服務商」獲利豐厚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①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②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總計:1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6頁、第22至23頁6告訴人丁○○111年11月20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 雨萱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謊稱使用投資網站「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獲利豐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①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②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總計: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警四卷第58頁、第69頁、第67至69頁7告訴人乙○○111年10月底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重銘 」、「JuLie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謊稱使用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①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②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總計: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8頁8告訴人壬○○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 林雅雯 」、「朱家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教導壬○○投資股票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2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卷偵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偵三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4號卷偵四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389700號卷警一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8600號卷警二卷8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28870號卷警三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63100號卷警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