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尤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尤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轉帳時間為「於同日3時3分許」,證據部分「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羅尤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手段詐得告訴人 王孝雯 (下稱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得載客服務,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及獲得利益,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利益12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告羅尤雅(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尤雅本無還款及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APP預約搭乘同日4時王孝雯駕駛之計程車,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王孝雯佯稱因其子確診,欲向王孝雯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孝雯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以手機轉帳至羅尤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4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搭乘王孝雯駕駛之計程車至其指定之處所後,向王孝雯佯稱身上無現金,將以LINEPAY轉帳車資120元與王孝雯等語,王孝雯不疑有他,即同意羅尤雅下車離去。嗣因王孝雯遲未收到轉帳款項,亦聯繫不上羅尤雅,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及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行為時間緊密,且被害人同一,請論以1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