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68、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俐 、 范發仁 、 吳宜靜 (下稱林俐等3人),致林俐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育民 帳戶】申辦人劉育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郁傑 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 嗣林俐 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王惠觀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叫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美化帳戶金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俐、范發仁、吳宜靜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林俐、范發仁、吳宜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併偵二第17至19頁、併偵一第9至13頁),並有劉育民帳戶、高郁傑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至26、41至47頁、併偵一第21至29、31至34頁、併偵二第25至28、29至37頁)、林俐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1至68頁)、范發仁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偵二卷第59、61至67頁)、吳宜靜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留下電話或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與對方是用Line聯繫,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俐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俐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俐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林俐等3人受騙層轉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俐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俐等3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備註1林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 李雲曦 」與林俐聯繫,並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軟體,跟隨老師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1年9月14日14時2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85萬元劉育民帳戶本案帳戶111年9月14日14時45分84萬8,606元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111年9月14日14時55分139萬8,027元2范發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范發仁,並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軟體,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10萬元劉育民帳戶本案帳戶111年9月14日16時27分10萬1,401元(聲請書誤載為10萬1,413元,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3吳宜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 駱佩岑 」、「 王亞蘭 」與吳宜靜聯繫,並佯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12時29分許30萬元高郁傑帳戶本案帳戶111年9月19日13時45分39萬1,760元112年度偵字第6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