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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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國晃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2次酒駕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同鎮內灣里內灣111-2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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