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蕭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
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 牟靈慧 業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 牟靈慧顯 非被
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0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
逾期未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補正,其起訴顯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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