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琴芳 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宋家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3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宋家潢與聲請人在店外發生拉扯、扭打,致聲請人之身體受有傷害部分:
1、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證人A3、A4是否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而有證詞不實或偏頗之情事,此乃聲請人所無法知悉,且無法表示意見及對質之確認,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即據此認定,而否定聲請人之供述,該採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對此部分有所交代,該再議處分違法之處甚為明顯。
2、次依不起訴處分書證人A3之證詞內容,其僅見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追至店外,至於就店外雙方拉扯、扭打而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則未有說明,該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供述有可疑之處。退步言之,如該證詞被認定聲請人未受有傷害,則該證人是否確實親眼目睹兩方之爭執過程,亦有疑問。然證人A3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若非其不在現場,便係其證詞有可議之處,上開疑義均足認證人A3之說詞顯不足採信,且有未盡明確之情事尚待調查。
3、再依證人A4之證詞內容,已足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兩人是互相扭打,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即有受到被告傷害之可能,就此部分與聲請人之供述並無不同,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一致;又證人A4表示其證詞均係依告訴人親口陳述而來,此為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並未為任何理由之說明,即據為不起訴處分。而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更無視前開再議聲請所載事由,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4、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供述既未與證人A3、A4之證詞矛盾,則檢察署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聲請人之陳述與證人間究竟何人所述為真。惟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未加以調查其他證據,僅以聲請人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有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遽認定聲請人並未受到被告之傷害;且明知有得加以調查之證據,亦即案發當時在場員警之證詞卻不為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
5、綜上所述,被告宋家潢與聲請人確有扭打之事實,且過程中聲請人確受有被告之傷害,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依未經詳盡調查之證詞為論斷依據,更未予以聲請人表示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權利機會,違誤至明。
㈡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該皮包離去方式,將聲
請人交予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侵占入己之部分:
1、關於證人A3、A4之身份是否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而有證詞不實或偏頗情事之疑義,已如前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能釐清證詞間之矛盾與邏輯上之謬誤,又如何能夠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指控孰是孰非?
2、依證人A3之證詞所述,其僅見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對於雙方爭執之內容、是非根本無從論斷,何以證明系爭7,500元之歸屬?又,證人是否均一直與被告及聲請人在一起,並目睹整個事件之過程,其如何明確知悉聲請人有無或何時、何地將手機等物及7,500元寄放給被告,當時有無其他人員在場?凡此疑點於證詞中均未加以說明及調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以未經證實之證據認定事實及論理矛盾之違誤。
3、又證人A4之證詞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依據,將構成違背法令之撤銷發回事由,已如前述。
4、另就證人 陳玉鳳 之證詞,雖已足證明聲請人所述為實,然證詞中所指款項究為7,500元或係10,000元,未必能說明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與證人之證稱情節有所不同。此等問題之關鍵事實,均有待再為調查並確認,或傳喚兩造或相關證人釐清,始能作為論斷是非之依據。
5、是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此為由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一事,因與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及未經完備調查證據有違,故聲請人之告訴為無理由云云,顯有違誤。
㈢末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
顯有採證偏頗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有對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宋家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3
5條第1項等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99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宋家潢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扣案現金7,500元係伊擔任看護所得之收入,伊於前揭時地,在金蘋果卡拉OK店內巧遇羅琴芳,羅琴芳稱伊尚積欠5萬元債務,但為伊所否認,羅琴芳便出手毆打伊,之後伊向羅琴芳稱被打到快脫糞,羅琴芳才叫伊去上廁所、皮包放在椅子上,因伊打不過羅琴芳,只好聽話照做,嗣後伊自廁所出來就見羅琴芳已將皮包拿走,遂追出去與羅琴芳搶皮包,但羅琴芳不歸還,還抓著伊頭打,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紅腫、胸部挫傷與腰部疼痛等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羅琴芳固於偵查中指訴稱:案發當日因伊趕著出門,
未帶皮包,衣褲也沒有口袋,因聽說 林玫玲 所開設之金蘋果卡拉OK要頂讓,遂前往該店,途經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碰到友人 楊麗滿 ,楊麗滿便拿7,500元託伊轉交林玫玲,伊當時將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前揭卡拉OK店內時,便把手機、鑰匙及現金均拿在手上,又因當時想上廁所,遂將現金、手機等物寄放在被告之皮包內,但之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伊因此自後追上被告,並與被告在路上發生拉扯,但被告仍拒不歸還7,500元云云,惟觀諸證人A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前往金蘋果卡拉OK店找林玫玲,但林玫玲不在,羅琴芳正好在裡面,伊見羅琴芳與被告在吵架,羅琴芳打被告,被告說要去上廁所,便將皮包擺在外面,上完廁所出來後,羅琴芳將被告之皮包拿走,被告隨即追出店外;羅琴芳並無寄放7,500元在被告之皮包內等語;暨證人A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進入金蘋果卡拉OK店時,羅琴芳正好在場,並隨即向被告要債,但被告否認積欠羅琴芳債務,羅琴芳因此出手毆打被告,將被告所有之7,500元搶走,被告試圖將錢要回來,兩人因此互毆,之後警察隨即到場,此為羅琴芳親口告知伊,伊才知情等詞,足見被告辯詞除與證人A3、A4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外,且有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反觀告訴人羅琴芳關於其指訴被告侵占、傷害等過程不僅與證人A3、A4證述之情節顯相齲齬,且迄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何傷勢,及系爭金錢屬其所有之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認證人A4之證詞既係聽聞告訴人親口陳述而來,應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聞而來,在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又傳聞法則須符合:
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要件;是以如非用以證明該陳述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例如警察作證在搜索現場有接到不詳人士來電稱:『我是 張三 ,我要簽賭三星五十支』,是用以證明該處所主人有將該處開設賭場,而非證明『張三有無下注』之真偽,就簽賭事實之有無係其親自聽聞,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是以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照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援引證人A4該揭證詞以證明聲請人指訴前後不一,依此彈劾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而非直接用以證實「聲請人毆打被告」一事為真實,就聲請人搶走被告所有之金錢,因此引發二人互毆等節係證人A4親自聽聞,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是證人A4此部分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前開辯詞,容有誤會。
㈢再者,聲請意旨雖另以:檢察官未傳訊當時在場之員警,詳
予釐清告訴人究竟有無受到被告之傷害云云置辯,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實已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奕杰、 林俊宏 到庭作證,參酌其等二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等到場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皮包,便將該二人拉開阻止衝突,並將被告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伊等當時未見二人有明顯外傷,只是外表看起來紅紅的等語以觀,尚無從依此佐證被告與聲請人確有互毆,甚或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另再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有被告有何與聲請人互毆之舉動,此有被告99年9月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述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存在。從而,聲請人前揭指摘被告有傷害、侵占之事實,指證已有瑕疵,又與證人A3、A4之證詞顯屬南轅北轍,且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證據方法資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財產遭受侵占、身體受有傷害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9年度偵字第14
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320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宋家潢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及侵占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侵占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或侵占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