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彥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彥宥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的上訴,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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