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宜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其即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宜興前於87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108號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100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向警察供稱:其有於106年4月27日中午,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頁、第9頁),核係對於本案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雖未一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依前揭說明,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