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林信宏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7時4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林信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闖紅燈且逆向行駛,因而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 劉珊 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應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對告訴人深感抱歉,惟因現於獄中服刑而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38號被告 林信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7年2月2日7時4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鳳屏一路92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依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欲穿越路口時,適與沿鳳屏一路92巷由南往南方向之劉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劉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適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1.本件交通事故現│││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二)-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實。│├───┼─────────────┼────────┤│5│路人提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佐證被告闖紅燈並│││器畫面及截圖│逆向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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