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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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誌明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或3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12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3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次,每次由蔡誌明抽頭10元,即每玩1副牌蔡誌明可抽頭獲得3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林 陳美卿黃秀芳周明傳 、陳 李玉蘭楊秀卿 及同桌共賭之蔡誌明,並扣得四色牌31副、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600元,及分屬蔡誌明及其他賭客所有之賭資共840元(賭客 林陳美卿 、黃秀芳、周明傳、 陳李玉蘭 、楊秀卿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蔡誌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陳美卿、黃秀芳、周明傳、陳李玉蘭、楊秀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上址房屋轉租人 褚福榮 於警詢之證述。
㈣在場證人 洪永芳阮秀蘭陳淑慧劉美雲莊玉秀 、許孝忠、 洪清標 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偵查卷第52至56頁)。
㈥四色牌31副、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600元、賭資84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之四色牌3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賭資共840元,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林陳美卿、黃秀芳
、周明傳、陳李玉蘭、楊秀卿所證,被告、林陳美卿、黃秀芳、周明傳、陳李玉蘭、楊秀卿分別擁有300元、60元、160元、50元、100元、170元,是除300元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所有之300元係被告賭博財物所得,而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自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雖經被告供承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證人褚福榮所證,該監視器系統係其於
7、8年前承租時即已裝設,是無證據足認該監視器鏡頭1個係被告所有;至扣案記帳單1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則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6年6月10日起開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因認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係自106年6月10日起開始供人賭博,惟證人黃秀芳、周明傳、陳李玉蘭、楊秀卿均證稱係於106年7月13日始第一次前往該處賭博(偵查卷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證人林陳美卿雖證稱連同106年7月13日共2次前往該處賭博(偵查卷第10頁正面),然並未能明確指出第一次係於何時,是檢察官上開認定,除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陳美卿含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認被告係自106年6月10日起即開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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